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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78411号“MR · 米先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23: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709号
申请人:闵祥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411号“MR · 米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514438号“米先生”商标、第12833849号“米先生MR.ME”商标、第67459356号“米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已无效,不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存在。申请商标与第15931615号“米鲜生”商标、第28502705A号“米鲜生”商标、第13259570号“MR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