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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88977号“MAGICH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2: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836号重审第0000005168号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2836号《关于第48988977号“MAGICH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9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申请。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76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查明,第32985785号“MAGIC 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接口;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宣告无效。第33518644号“MAXELL MAGICH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撤销注册。
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接口;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于公告,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于公告。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一、第32462517号“MAGICH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计算机;互联网服务器;数据处理设备;光通信设备;无线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我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被诉决定中已经查明,第45637376号“MAGIC H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55574号“MAGIC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在计算机存储装置;集成电路卡;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计算机用接口;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线连接物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在无线电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上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
根据高院判决及我局复审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在无线电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远距离传输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在除电子公告牌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超高清电视机;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视接收器(电视机);高清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液晶电视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超高清电视机;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视接收器(电视机);高清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液晶电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超高清电视机;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视接收器(电视机);高清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液晶电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GICHUB”与引证商标三“MAGICHU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超高清电视机;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视接收器(电视机);高清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液晶电视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超高清电视机;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电视接收器(电视机);高清电视机;视频信号接收机;液晶电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