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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31447号“MAGIC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6: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8854号重审第0000005166号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原 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8854号《关于第50231447号“MAGIC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3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原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28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期间,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
一审判决认为,第10553465号“MAGIC 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21467号“MAGICR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75644号“RINGMA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撤销,申请商标在相应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高院判决认为,二审诉讼阶段,第3803488号“MAGIC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原审诉讼中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第32956719号“时环魔法 MAGICKRINGS SACRED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已经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在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时,应结合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实际状态予以审查。
原审判决主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结论正确,可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复审查明,被诉决定已查明,第15737126号“I-MAGIC RING”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
根据高院判决及我局复审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GICRING”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GICKRING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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