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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77102号“厕所兔 Cesuo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6:52关于第55877102号“厕所兔 Cesuot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444号
申请人:曾付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四川食神厕所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对第55877102号“厕所兔 Cesuo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餐饮品牌“厕所兔”,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厕所兔”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占股比例记录、投资明细照片;2、送货单、销售单;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系基于被申请人正常发展需要依法进行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没有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名下没有在先申请、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名下没有在先申请、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4的占股比例记录、投资明细照片;送货单、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门店照片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多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服务亦为餐饮相关服务,上述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厕所兔 Cesuotu 商标 曾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