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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71065号“e路牧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39: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333号
申请人:周振伟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71065号“e路牧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3496号“一路牧歌”商标、第20290954号“一路牧歌”商标、第20290956号“一路牧歌”商标、第20290957号“一路牧歌”商标、第58455817号“一路牧歌”商标、第60570121号“一路牧歌”商标、第60582343号“一路牧歌”商标、第60591141号“一路牧歌”商标、第60598888号“一路牧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彼此区分开,共存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e路牧歌”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主要认读文字“一路牧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成的饮料;肉;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准使用的“婴儿奶粉;奶茶(非奶为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肉;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婴儿配方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