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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6417号“灵境引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46: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923号
申请人:北京太一数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6417号“灵境引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灵境引擎”属于臆造词汇,整体指吉祥福地处还充满动力源泉。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20013号“灵境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66554号“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67251号“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833136号“灵境数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41875号“灵境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49882号“灵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32018号“灵境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012623号“灵境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046159号“灵境数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195164号“灵境私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197953号“MEAT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215187号“灵境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224203号“灵境区块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1234357号“灵境智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1237074号“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1248421号“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2229404号“灵境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2230808号“灵境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3303365号“灵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63310349号“灵境关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1025871号“灵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部分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由文字“灵境引擎”构成,其中“灵境”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灵境技术,即虚拟现实技术”,“引擎”指“电子平台上开发程序或系统的核心组件”。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二、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引证商标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工程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灵境引擎 商标 北京太一数科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