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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80197号“智航飞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2:49: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036号
申请人:湖南智航飞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裕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0197号“智航飞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83989号“智航原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36111号“智航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臆造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智航飞购及图”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投资报价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投资报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智航飞购”与引证商标二“智航商城”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智航飞购及图 商标 湖南智航飞购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