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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01243号“华宾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05: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3997号
申请人:福建华宾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1243号“华宾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61301号“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40271号“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47300号“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华宾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成文字“华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华宾顺 商标 福建华宾茶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