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7049817号“美素MAYS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1:0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49817号“美素MAYS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53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电商专卖渠道经销商协议、销售发票、网络销售展示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无酒精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百度及京东等电商网站搜索页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检测报告;2、百度及360搜索页信息、网络媒体报道资料及被申请人官网信息;3、企业信息;4、经销商协议、出库单、销售订单、发票及销货清单;5、天猫网销售后台截图。
我局经核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复审商品为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新浪等网络媒体自2016年开始对美素/美素MAYSU雪妍花养TM果味饮料等商品进行了宣传,相关媒体于2020年6月仍在宣传上述品牌;证据中的企业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上海伽蓝美妆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中的经销商协议、出库单、销售订单、发票及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上海伽蓝美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了雪妍花养果味饮料等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他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在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