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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62656号“红典RED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1:1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勇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62656号“红典RED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7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6月27日至2022年0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该商标,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确实充分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灯博会商城图片;2.购销合同、发票,销售记录;3.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眼镜(光学);电门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2022年06月2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红典”商标在照明灯具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眼镜(光学);电门铃”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照明灯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