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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81022号“研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3: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280号
申请人:深圳市颜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81022号“研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470112号“丰丽FONG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30437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救护(营救)用装置及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料盘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计量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研烽及图 商标 深圳市颜风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