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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50030号“北斗文创 202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6:02关于第68050030号“北斗文创 2022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025号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0030号“北斗文创 202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7246号“文创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5292号“北斗源创 BeiDouYuan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5536号“北斗众创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49236号“北斗文旅生活 BEIDOU CULTURAL TOURISM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022196号“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964411号“北斗 syn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984357号“北斗农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58077号“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689814号“北斗开发者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014880号“北斗智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789419号“北斗根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5547971号“北斗汽车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3313982号“北斗海吉利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9306429A号“北斗心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5797916号“北斗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正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五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北斗文创”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北斗”,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北斗文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结果、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注册结果、引证商标十、十二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十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