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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24116号“江南本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6: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954号
申请人:汤士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越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24116号“江南本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7462386号“江南酉享”商标、第67010902号“江南园林”商标、第22416612号“江南味道 南宣酒”商标、第17204614号“江南易购”商标、第3192873号“江南轩”商标、第6873688号“金江南”商标、第3402532号“江南古坊”商标、第7540088号“江南古坊”商标、第15888910号“小江南”商标、第9153324号“江南铺子”商标、第66184551号“江南 沙家优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均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4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6月20日,现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均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已经无效,且已经无效满一年,故前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江南”,前述商标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