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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90415号“SPINeas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7:41关于国际注册第1690415号“SPINeas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040号
申请人:MP BIOMEDICALS ASIA PACIFIC PTE.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0415号“SPINe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2600号“EasyS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参展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SPINeasy”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EasySpi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用于提取脱氧核糖核酸(DNA)、核糖核酸(RNA)和蛋白质的仪器和套件(非医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用测量和控制仪”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SPINeasy”可被译为“容易旋转”,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类和第9类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和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9月06日
信息标签: 商标 MP BIOMEDICALS ASIA PACIFIC PTE.&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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