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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0954号“名创·星承 MCX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17:54关于第67990954号“名创·星承 MCX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4366号
申请人:武汉名创星承品牌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0954号“名创·星承 MCX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06259号“名创星驰”商标、第7484178号图形商标、第47475666号图形商标、第4924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9月07日
信息标签:名创·星承 MCXC及图 商标 武汉名创星承品牌创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