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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47249号“CREM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3:20: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5486号
申请人:日世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7249号“CREM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8130号商标、第14165619号商标、第23074692号商标、第16878410号商标、第5351109号商标、第13330339号商标、第12971030号商标、第14220909号商标、第132371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开发说明、产品图片、所获荣誉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咖啡;可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茶;糖;蜂蜜;甜食;食用冰;食用淀粉;佐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至九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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