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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41939号“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9: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45号
申请人: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轩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7741939号“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633964号“味全wei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310号“味全S 3”商标、第32505320号“味全简单点”商标、第35470422号“味全点心饮”商标、第27018756号“味全健康大麦”、第3376271号“味全优酪”商标、第5198502号“味全银养”商标、第583313号“味全S1”商标、第33652520号“味全谷的优格”商标、第5198504号“味全珍爱益生”商标、第27018737号“味全果然有料”商标、第27029825“味全四季鲜选”商标、第10666214号“味全多乐蜜”商标、第7365210号“味全”商标、第1943300号“味全每日”商标、第3397667号“味全AB优酪”商标、第583312号“味全S2”商标、第7208099号“味全及图”商标、第1998202号“味全乐活饮”商标、第7544760号“味全”商标、第4168391号“味全健康益生”商标、第19055327号“全味 V-1”商标、第27021662号“味全全都是料”商标、第9816030号“味全及图”商标、第6828964号“味全及图”商标、第27865214号“味全果粒方”商标、第7583882号“味全上口”商标、第14655714号“味全初味”商标、第34997744号“味全旅行优格”商标、第1768283号“味全优”商标、第29104782号“味全菓然有料”商标、第33147276号“味全每日优格”商标、第7523972号“味全”商标、第1366649号“味全”商标、第36166349号“味全鲜奶茶”商标、第33635317号“味全超级谷物”商标、第5198500号“味全孕妈咪”商标、第14655720号“味全初味及图”商标、第28812478号“味全唯果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味全”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资料、官网信息;2、申请人部分品牌合同、部分产品外检报告;3、市场数据确认函;4、获奖荣誉及相关认证;5、“味全”百度搜索资料;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来源,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鱼肉香肠;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块菌;咸蛋;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32类“果汁;果汁;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余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方便菜肴;蛋;酸奶;俄式酸牛奶;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制饮料;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味全”,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虽然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并不完全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百味全食品(指定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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