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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83843号“焞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39: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346号
申请人:浙江国贸轻工业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武义要巨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33183843号“焞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敦煌 TUN HUANG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515号“敦煌 TUN HUANG及图”商标、第524289号“敦煌及图”商标、第50837250号“敦煌 DUN HU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190余件商标,包含各行业的知名品牌名称,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在行政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敦煌 TUN HUANG及图”商标注册文件;“敦煌 TUN HUANG及图”商标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部分商标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0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1312269号“彪马”商标、第11312278号“米其林”商标、第13943411号“挑妃 TIAOFEI”商标、第10508670号“OKPEPSI”商标、第31172226号“OkCocaCola”商标及本案争议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则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违反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4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彪马”、“米其林”、“挑妃 TIAOFEI”、“OKPEPSI”、“OkCocaCola”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焞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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