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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80506号“虎PSH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0: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4859号重审第0000004436号
申请人:重庆轩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4859号《虎PSHR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76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原驳回复审决定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381800号“虎”商标、第5594587号“FIERCE TIGER”商标、第11887233号“虎标”商标、第12025261号“虎及图”商标、第47776668号“虎 TU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三、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架空运输设备、充气轮胎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发动机、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虎”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IGER”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架空运输设备、充气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虎”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链条;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发动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链条;汽车刹车片;搬运手推车;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链条;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发动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链条;汽车刹车片;搬运手推车;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链条、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17日
信息标签:虎PS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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