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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781058号“九阳纯JIU YANG CH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0: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52号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恒佳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2781058号“九阳纯 JIU YANG 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的第23688316号“九阳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2059号“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5442号“九阳Jo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3875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54042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3260号“九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作为豆浆机的领导者和开拓者,是国内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九阳”是公司主打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的“九阳”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九阳”商标相近似上的商标,同时多次仿冒他人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主体资料以及授权维权声明、获得荣誉、相关证书、媒体报道、判决书、维权情况、相关公告、申请人商标统计查询、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销售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九阳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九阳”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单页、检测报告、生产定做合同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中药成药;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药用植物提取物;膳食纤维;药用草药茶;药草;药用植物根;药酒;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申请人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介质;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宠物尿布”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经在第7类“豆浆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七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余引证商标权利人为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及维权书载明,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九阳”等系列商标授权给本案申请人使用,并授权申请人独立对任何侵权情形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无效宣告等。因此,申请人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和拼音“九阳纯 JIU YANG CHU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九阳”,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可以与前述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九阳”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九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原料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与申请人的“九阳”商标据以知名的“豆浆机”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九阳纯JIU YANG CH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