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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82811号“蜜雪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5: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73号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丹丹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58282811号“蜜雪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蜜雪”、“蜜雪冰城”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饮品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8442338号“蜜雪”商标、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9420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第33307791号“蜜雪冰城”商标、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0508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第4250914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4251014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处于同一地域,存在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及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对申请人和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2、申请人及“蜜雪”“蜜雪冰城”商标部分荣誉证书及部分公益活动捐赠证书、行业排名、品牌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3、部分“蜜雪”“蜜雪冰城”品牌经营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店面信息;
4、部分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5、申请人位于河南的利害关系人企业信息;
6、在先裁定及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蜜雪至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主要识别文字“蜜雪”、“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蜜雪至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