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5053693号“蚂蚁泡泡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6: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2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一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5053693号“蚂蚁泡泡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36340号“蚂蚁维他命”商标、第23020635号“蚂蚁金融云”商标、第27635597号“蚂蚁小钻风”商标、第23143693号“蚂蚁开放日”商标、第27569983号“蚂蚁爱心保”商标、第25307122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25874650号“蚂蚁生活号”商标、第20530921号“蚂蚁商家平台”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跨类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蚂蚁泡泡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