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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49758号“摘传 ZHAIZH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49: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07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盛东良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9149758号“摘传 ZHAIZH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专业酿造企业,其“摘要”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459367号“摘要酒库”商标、第47463121号“摘要爱好者”商标、第47492754号“摘要俱乐部”商标、第47471019号“摘要体验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第37084312号“摘要酒ZHA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误选误购,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简介、发展变化历程、相关企业信息、商标许可合同;
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公益活动资料;
5、所获荣誉证书;
6、“摘要”品牌发展的相关材料、产品检验报告、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截图、销售协议及发票、专卖店照片;
7、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9、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六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六赖以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摘传 ZHAIZHU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