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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12696号“中铁建大桥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1: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88号
申请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28412696号“中铁建大桥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89462号“中铁大桥局MBEC 19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89463号“大桥局MBEC 19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股份公司注销及集团公司合并通知;3、国家领导视察、题字申请人建造工程图片;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宣传报道;6、申请人参加展会、论坛活动等情况;7、承建施工合同及发票;8、审计领域获得的荣誉;9、纳税信用评级;10、申请人参与的慈善公益活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正常经营目的提出的正当申请。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案件决定书及行政判决;2、铁道兵并入铁道部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关联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设立时铁道部文件、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简介及成立时的国务院国资委批文等、铁建及其关联公司各个时期重大事件的照片;3、被申请人合并利润表、电子缴税汇款凭证、年度报告节选;4、被申请人相关排名;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宣传报道及视频;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资质;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8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电子保险柜;金属储藏盒;金属车牌;金属制兽笼;金属焊丝;锚;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塑像;铁矿石;金属纪念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水下建筑”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电子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水下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锁(非电);电子保险柜”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建筑”相关服务,两者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较弱,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中铁建大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