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7610866号“新高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0: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52号
申请人:聊城市酒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鲜文化创意(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37610866号“新高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高山老酒”品牌已在先在酒类服务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已经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主营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却在多个无关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品牌在各大网络平台的入驻授权书及在各大网络平台使用的证据截图;申请人与深圳市纳海和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特许经销合同;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署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有关“高山老酒”广告设计印刷的聊天记录及收据;申请人的创新之路入围申请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获准注册在第35类“寻找赞助;人力资源管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及《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新高山”与申请人主张的“高山老酒”商标在含义上尚存差异,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王阳
雷蕾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新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