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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90942号“鲜唯品xianweip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4: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44号
申请人:鲜唯品供应链(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2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第13257399号“唯品会vipshop.com”商标、第13879913号“唯品会vip.com”商标、第29978723号“唯品生鲜”商标、第33157909号“唯品奢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且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中文字为汉字的不规范写法,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原异议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材料;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原异议人及其“唯品会”品牌所获荣誉;“唯品会”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工商登记信息;其他在案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鲜唯品XIANWEIPI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31、35类“树木;植物;植物种子;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原异议人对在第35类服务上初步审定的“鲜唯品XIANWEIPI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第13257399号“唯品会VIPSHOP.COM”、第13879913号“唯品会VIP.COM”、第29978723号“唯品生鲜”、第33157909号“唯品奢选”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唯品会”系列商标识别主体均为“唯品”,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市场营销;职业介绍;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及设计含义理念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且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市场分析;市场营销;职业介绍;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鲜唯品xianweipin及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