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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38924号“AVIC U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5: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92号
申请人:中航(成都)无人机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8924号“AVIC U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依法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1781号“AVICUAV”商标、第13373209号“AV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将出具共存协议。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概况、资质及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相关新闻报道、股权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VIC UAS ”与引证商标一“AVICUAV”在字母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部分“AVI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航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共存事宜的有效证明材料,且即使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AVIC UAS”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等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AVIC U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