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789385号“九龙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7: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47号
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酿(东莞)酒业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0789385号“九龙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龙坎”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火锅品牌,在经营过程中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761700号“九龙坎”商标、第29214365号“小龙饮”商标、第29892417号“小九坎”商标、第21068106号“小龍坎”商标、第25344859号“不龙坎”商标、第25026274号“大龙坎”商标、第25332196号“川龙坎”商标、第20481125号“正宗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利。三、“小龙坎”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授权书;许可合同;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小龙坎”老火锅成都区直营店公证材料;小龙坎老火锅在各大点评网站的评价及销量;部分媒体报道;小龙坎老火锅宣传视频、广告合同、发票、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注册商标列表;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九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于2023年6月13日核准转让至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申请人对侵害其企业字号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九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九龙饮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