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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11661号“Q 匠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4:57: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品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711661号“Q 匠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743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内在“焙烤粉;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焙烤粉;蛋糕粉;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食用淀粉;食用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向上海德侑食品有限公司、品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的出口报送单、相应批次的装货清单、销售合同及账单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和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酶”复审商品与“蛋糕粉;焙烤粉;食用淀粉;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食用酶”商品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食用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上海德侑食品有限公司、品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的出口报关单、相应批次的装货清单、销售合同及账单材料;复审商标在商品包装箱上的使用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部分证据被复审证据涵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或自制域外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没有提交复审商标在“食用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该商品与其他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申请人在提交质证意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应撤销阶段出口报关单证据的付汇证明联、对应撤销复审阶段出口报关单证据的付汇证明联。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焙烤粉;蛋糕粉”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8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内是否在“食用淀粉;食用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与上海德侑食品有限公司、品焙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出口报关单、发货单、销售合同及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酶”复审商品与“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酶”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食用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Q 匠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