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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42471号“爱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1: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71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4247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82921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被宣告无效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118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27250号商标、第194232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4、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368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爱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