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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81984号“KINGHO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2: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司纳德消费者集团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81984号“KINGH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07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有效,故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煤气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干燥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冰箱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审商标一直在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线上店铺“董明珠的店”销售“KINGHOME”冰箱的网页截图;
2、产品详情页;
3、官网冰箱板块截图;
4、电商平台中“KINGHOME”商品的销售截图;
5、消费者评价及实拍照片;
6、网络报道;
7、展柜实拍图;
8、品牌授权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2020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有效,故裁定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煤气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干燥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冰箱商品上予以维持。
2、鉴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了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因此,我局在本案中将根据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为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授权书、线上店铺“董明珠的店”销售“KINGHOME”冰箱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显示宣传、销售的商品为电冰箱,未能体现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煤气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干燥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内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煤气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干燥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煤气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干燥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热储存器;蒸气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KINGHO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