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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42878号“罗玛卡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4: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81号
申请人:广州市罗玛卡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功匠企服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2878号“罗玛卡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52246号“罗玛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不能再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与第53707711号“罗玛卡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47214号“罗玛卡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类似的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并未明确列明其放弃的具体商品项目,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抛光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罗玛卡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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