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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62429号“今缘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5:06: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66号
申请人: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长明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26162429号“今缘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今缘春”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第1411914号“今缘春及图”商标、第5663460号“今缘春”商标、第5663461号“今缘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最先使用、注册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经营和宣传,“今缘春”商标已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山东省著名商标,对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68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今缘春”字号多使用在酒商品及相关行业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今缘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今缘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关于对其在先取得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今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