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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82728号“Th.Steinweg Nach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8:13: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36号
申请人: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文广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8682728号“Th.Steinweg Nac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带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是“柏斯琴行有限公司”创办人“吴天延”投资设立,申请人、“柏斯琴行有限公司”、“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建时国际有限公司”等共同组成“柏斯音乐集团”。二、德国戈特里安钢琴有限公司创始于1835年,旗下拥有“Grotrian”“Grotrian Steinweg”“Friedrich Grotrian”等系列品牌钢琴。“Grotrian Steinweg”品牌钢琴至今已有180多年历史,在世界高端钢琴市场享有盛誉。2015年4月1日“柏斯音乐集团”成为戈特里安钢琴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德国戈特里安钢琴有限公司之关联公司,现由申请人之关联公司“建时国际有限公司”持有。三、被申请人与被认定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主体委托的是同一代理机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上述主体具有密切联系。被申请人及上述密切关系人不仅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日本知名钢琴品牌等。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GROTRIAN”“GROTRIAN STEINWEG”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建时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2.百度摘页;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12.申请人第18237382号商标异议等其他案件材料、裁定等;13. “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报关单、提单;14.钢琴比赛照片、报道等;15、16、20、21.杂志、书箱摘页、宣传册等;17、26.参展合同、发票、照片;18.销售发票;19.代理商授权书;22-24.感谢信、推荐信、学院钢琴使用照片、钢琴家签名照片;25.比赛报道;27.国图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制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2、20、21、25、28类共申请注册了12件“戈特里安施坦威”“Th.Steinweg Nachf.”“GROTRIAN HELFFERICH SCHULZ Th.Steinweg Nachf. BRAUNSCHWEIG”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戈特里安施坦威”、“ GROTRIAN HELFFERICH SCHULZ Th.Steinweg Nachf. BRAUNSCHWEIG”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知名钢琴品牌、其创始人姓名、钢琴生产地所在城市名称等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声明书属于单方的证据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直接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建时国际有限公司”、“柏斯琴行有限公司”、“柏斯琴行(中国)有限公司”、“柏斯音乐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使其主体间存在特定关联,但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展会展品等在案证据涉及的均是“钢琴”商品,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家具等商品,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Th.Steinweg Nach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