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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35393号“阿叔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8:13: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26号
申请人:郭漂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贝知音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0335393号“阿叔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佛山市高明一品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立了“阿叔” “阿叔猪”“阿叔猪扒包”等品牌,“阿叔猪扒包”数十家加盟店分布广东佛山市,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36085号“阿叔熬奶茶UNCLE MILKY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阿叔猪扒包”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阿叔猪扒包”商标的抢注。申请人“阿叔猪扒包”商标自2017年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域,具备接触申请人及商标的的便利条件,明知申请人商标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20多个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欺骗性,有违公序良俗。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加盟合同、门店列表;门店、外包装、产品照片以及宣告单、车身广告照片;公众号截屏;高明市、中山市电视台访问视频;外卖电商截屏;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授权书;营业执照;朋友圈截屏;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阿叔”,且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特定关系并知晓申请人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高明一品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号“一品乐”不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阿叔猪扒包”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加盟合同,部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门店、外包装、产品照片以及宣告单、车身广告照片、高明市、中山市电视台访问视频、外卖电商截屏,均未体现形成时间;公众号截屏,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所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体现使用主体,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上,其已使用“阿叔猪扒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46522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第583579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备办宴席;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阿叔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