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266073号“珺之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08:13: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6107号
申请人:珺之文化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荣德 委托代理人:梧州轻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5日对第51266073号“珺之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商标图样复杂多样,基本为汉字的随机组合,相互之间不成体系,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的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的商标之一。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所需申请注册的,并非抄袭摹仿他人商标。2、争议商标并非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潘荣德于2020年11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广告设计、广告版面设计、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在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作出了解释,并提交了相关商标使用证据,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事实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9月01日
信息标签:珺之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