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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64716号“SIK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4:57: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4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旭佳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64716号“SI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0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裤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朋友圈商品信息截图;
2.产品照片;
3.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其余电子扫面件证据为:
4.朋友圈商品信息截图;
5.产品照片;
6.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裤子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朋友圈截图为未公证的网络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宣传范围有限,且未体现申请人信息,难以证明申请人的实际销售行为,且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2、5中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6购销合同无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而转账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相关内容并未与购销合同形成对应。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裤子等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