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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1518号“nQn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4:57: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451518号“nQ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13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2019年04月21日至2022年04月20日(以下称三年期限)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加盟协议、名创优品签订的采购协议、采购单、发票;
3、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服务合同、被特许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据、产品代理采购协议等;
4、店铺图片、产品图片、购销小票及公证件;
5、手机拍照、小票、数据保全证书;
6、衍生产品图片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0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9年01月28日在“鞋;围巾;领带;披肩;腰带”商品上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0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三年期限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1中涉及复审商标,但全部在案使用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三年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