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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56386号“黔国君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8: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868号
申请人:王运万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申请人:李先益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44856386号“黔国君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黔国”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61282号“黔国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7722号“黔國妙品 QIANGUOMIAO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04985号“黔国之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9812号“黔国古镇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6807号“黔国酿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88464号“黔国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17868号“黔国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的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2、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及包装车间照片;
3、部分荣誉证明、领导视察资料、战略合作仪式、公益事业资料;
4、系列产品实物照片、包装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加工协议、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及收据;
5、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络店铺销售截图、实体店截图;
6、品牌授权推广书、推广宣传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参会照片、新闻媒体报道、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黔国”一词不是申请人独创,而是当地使用极为普遍的常用词,经查询,已经有较多包含“黔国”的商标注册成功,由此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邯郸酒道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李先益,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黔国君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黔国”,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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