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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00785号“AntReal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9:04关于第34800785号“AntReal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15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4800785号“AntReal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36541号“ANT R”商标、第22201662号“ANTR”商标、第29380584号“ANTSTACK”商标、第19336942号“ANT UP”商标、第17497736号“ANT DRIVE”商标、第21536285号“ANT TALK”商标、第23210830号“ANTZERO”商标、第33503329号“ANTFUTURE”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构成对“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是互联网相关行业经营者,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应当知晓,然却申请了多枚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等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资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1、余额宝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12、“蚂蚁金服”商标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
13、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
1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档案;
15、被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1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AntReality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