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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111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09:16关于第5691119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31号
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晋江市小牛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56911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43903号“POKO及图”商标、第94855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及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引证商标本身作为美术作品及申请人其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注册了多个他人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涉及多起著作权及外观专利纠纷诉讼案件,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3、相关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5、引证商标最早使用、持续使用照片;6、产品检验报告;7、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推广照片、广告发布报告、监测报告、电视广告、新浪微博宣传文章等宣传证据材料;8、不二家企业纳税证明报道;9、经销合作协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糖果、饼干、蜂蜜、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811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株式会社不二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株式会社不二家为申请人的股东,申请人与株式会社不二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冰工厂、DR、好声音、SKY FLAKES等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主张的评审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饼干、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糖果、巧克力、饼干、冰淇淋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糖果、巧克力、饼干、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对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及申请人其他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在先公开发表及著作权登记等证据充分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如冰工厂、DR、好声音、SKY FLAKES等商标共计九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评述请求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POKO及图 商标 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