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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20185号“Royal DS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65号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广州美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31620185号“Royal DS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SM”、“帝斯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Royal DSM”是申请人隶属的皇家帝斯曼集团的字号,并有司法判决曾认定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商标“DSM”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帝斯曼集团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知名企业,“DSM”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帝斯曼集团建立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上注册“Royal DSM”及“帝斯曼”商标并使用,会导致市场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443543号“D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96119号“帝斯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DSM”、“帝斯曼”或其系列商标情况列表;2、“皇家帝斯曼”相关媒体报道;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记录;4、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申请人及广州悦榕化妆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及广州悦榕化妆品有限公司提起的侵权案件民事判决书;6、第25396123号商标答辩通知及申请人作出的答辩理由;7、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8、帝斯曼集团简介;9、帝斯曼(中国)2007-2020年《可持续发展与财务综合报告》;10、申请人所获荣誉;11、广告宣传、广告业务合同;12、申请人及其著作权作品的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印刷版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1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收网机(捕鱼具)、雕刻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DSM”商标和“帝斯曼”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全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其中包括7件“帝斯曼及图”、45件“Royal DSM”商标。
4、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于2018年对被申请人擅自委托广州悦榕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带有“DSM”商标草本静颜祛痘膏和抚纹修护霜,并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网上销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及广州悦榕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标注有“DSM”标识,与本案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且均属于化妆品系列,属于类似商品,并判决被申请人及广州悦榕化妆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案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印刷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网机(捕鱼具)、雕刻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oyal DSM”与引证商标二“帝斯曼”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帝斯曼”、“DSM”商标并非常用汉字或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DSM”商标,其注册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涵盖商品和服务的全部类别,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45件“Royal DSM”、7件“帝斯曼及图”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DSM”、“帝斯曼”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Royal DSM 商标 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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