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305051号“粉玉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0: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16号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发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杭州宇航梦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61305051号“粉玉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62240号“玉子”商标、第1047641号“玉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粉玉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玉子”,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家禽(非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粉玉子 商标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广发食品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