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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65653号“脉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0:4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08号
申请人(撤销申请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65653号“脉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82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书、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检测报告、抽样检验单、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08月26日至2021年0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苏打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脉牛”为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品牌,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沁阳市佳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及商标授权书、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艳”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书和户口本信息、被许可人公司的企业信息;
2、“脉牛”品牌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等相关合同、发票、收据、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及产品实物图片;
3、“脉牛”牌产品的检测报告及产品荣誉;
4、被申请人在疫情期间的捐赠证明;
5、复审商标产品在中国商品网上的截图信息及质量保证保险保单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内容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果汁饮料(饮料);汽水;矿泉水;柠檬水;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茶(不含酒精);纯净水(饮料);酸梅汤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苏打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脉牛”,形成于指定期间,显示商品为“苏打水”,且有收据、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同时结合产品实物图片、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苏打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苏打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汽水;矿泉水;柠檬水;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茶(不含酒精);纯净水(饮料);酸梅汤”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苏打水等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