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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49366号“抖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2: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48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数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31549366号“抖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4281148号“抖音及图”商标、第28969333号“抖及图”商标、第29405204号“抖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及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远超被申请人的经营能力和经营需求,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驰名的“抖音”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抖音”品牌转让声明;2、“抖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3、百度百科关于字节跳动以及创始人的介绍;4、“抖音”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5、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6、“抖音”系列商标注册列表;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抄袭他人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在第9类电子芯片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45类蓄电池、验指纹机、社交陪伴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验指纹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抖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汉字“抖音”、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汉字“抖”、引证商标四汉字“抖蜜”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抖宝 商标 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