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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25390号“鹰瞳视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1: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80号
申请人:北京鹰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科益众医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53425390号“鹰瞳视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鹰瞳科技(Airdoc)成立于2015年9月,致力于为慢性病的早期检测、辅助诊断及健康风险评估提供全面和多方位的人工智能解决方案,是全球视网膜影像人工智能领域的领导者和先行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18799号“鹰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鹰瞳”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鹰瞳”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荣誉;鹰瞳品牌推广合同及相关凭证;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图片;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在先判决;市场上发现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侵权事实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实际使用图片及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2021-2022年在朋友圈宣传争议商标情况截图;宣传争议商标及标识产品的宣传海报;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作为logo使用在办公场所图片;被申请人召开的新品启动大会活动现场图片;被申请人销售争议商标产品的运货合同发票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并提交了申请人的子公司签订的《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中科锐智糖尿病研究所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干细胞”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获准转让至中科益众医药(深圳)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对“鹰瞳”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气体;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鹰瞳”商标在“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分析软件”商品上的宣传推广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鹰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中科锐智糖尿病研究所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理应知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干细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鹰瞳”字号已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以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鹰瞳视界 商标 北京鹰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