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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86991号“仁德泰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2: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02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仁德康泰健康产业(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唯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58386991号“仁德泰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大量、广泛的销售宣传,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和熟知的高端品牌,知名度极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会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51228号“泰康医院TAIKANG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86968号“泰康保险集团TAIKANG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842408号“泰康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640660号“泰康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大厦内外景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泰康”品牌价值证书;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网络报道;
6、以“泰康人寿”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的检索报告;
7、2013年申请人“泰康人寿”商标宣传的部分证明材料;
8、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告、保险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仁德康泰(天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美容院等服务上。2022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仁德康泰(天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仁德康泰健康产业(天津)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理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泰康”,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疗养院、理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仁德泰康 商标 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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