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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71198号“康德莱尔KANG DE LAI 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4:11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90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港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明美吉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6571198号“康德莱尔KANG DE LAI 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63270号“康德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康德莱”商标及商号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
2. 2018-2021年财务数据报表;
3. “康德莱KDL”商标获得上海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证书;
4. 申请人获奖情况;
5. 媒体报道;
6. 产品包装照片;
7. 申请人参会照片、发票;
8. 销售发票;
9.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09年0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医疗器械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康德莱尔KANG DE LAI ER及图”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