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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15603号“飞鲨一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4: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21号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54615603号“飞鲨一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属于化氏集团旗下公司,化绍新为最终受益人,且化绍新后将第12081368号、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授权申请人使用以及采取措施维权,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第28369552号“飛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争议商标是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文字部分进行组合,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相关销售材料;相关企业信息;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化绍新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计钓鱼竿等商品上,现均为化绍新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化绍新,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钓鱼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飞鲨一味 商标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