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296756号“新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14: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89号
申请人:王晓娜 委托代理人:中知立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莞市新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海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1296756号“新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新风”是指由送风系统和排风系统组成的一套独立空气处理系统的系统名称,该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新风系统”的解释、相关学术研究论文和文章;
2、空气净化、调节设备产品企业将“新风”作为空气处理系统名称进行定义的证据材料
3、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达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仓库照片;
2、户外广告、参展照片;
3、展厅照片;
4、特约经销商及销售凭证;
5、产品报价书、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所含“新风”已成为固定词汇,用于形容室外新鲜空气,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描述产品的特性等,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东莞市新宝通风设备厂于1998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9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气扇;电扇”。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主张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制范畴。争议商标由中文“新风”及图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电扇”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于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主张在199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应规定,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中“带有欺骗性”的规定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在199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应规定,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制范畴。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2日